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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

2008-12-23 来源:本站 阅读数:次  文字选择:
【颁布单位】 轻工总会/国家经贸委/国内贸易部/外经贸部/国
家工商行政管理局/国家环保局/海关总署/国家技术监督局/国家商检

  【颁布日期】 19971231

  【实施日期】 19971231

  【章名】 全文

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,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
环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
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特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电池产品生产、进口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

  第三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,对电池生产、进口、销售及
设备引进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。

  第四条

  1.根据我国电池行业的实际情况,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工作拟分
步实施,首先实现低汞,最终达到无汞。低汞的含义为电池中的汞含量小
于电池重量的0.025%;无汞的含义为电池中的汞含量小于电池重量
的0.0001%。

  2.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,纳入相应的电池国家标准中。

  第五条 自2001年1月1日起,禁止在国内生产各类汞含量大于
电池重量0.025%的电池;从2001年1月1日起,凡进入国内市
场销售的国内、外电池产品(含与用电器具配套的电池),在单体电池上
均需标注汞含量(例如:用“低汞”或“无汞”注明),未标注汞含量的
电池不准进入市场销售;自2002年1月1日起,禁止在国内市场经销
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.025%的电池。

  第六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,禁止在国内生产汞含量大于电池
重量0.0001%的碱性锌锰电池;自2006年1月1日起,禁止在
国内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.0001%的碱性锌锰电池。

  第七条 对于在我国境内新建电池厂(含中外合资、合作及外商独资
企业)和新引进电池生产线按有关规定审批。

  第八条 进口电池涉及安全卫生、环境保护,从2001年1月1日
起,由商检部门实施强制检验。

  第九条 对废弃电池的收集、处理,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,积极创
造条件,采取多种方式,如废弃物的分类、收集、销售时的以旧换新,同
时要加大宣传力度,提高全民环保意识。为鼓励废弃电池处理加工单位,
国家应从政策、资金上给予倾斜和支持,并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
策。

  第十条 防治废弃含汞电池对环境的污染适用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
治法》的有关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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